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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布《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公告2007年第44号)
2007-07-25 15:36  文章来源:商务部产业司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新闻

  7月23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布《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目录》(公告2007年第44号)(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自2007年8月23日起执行。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在国内转入限制进口类商品和转出限制出口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不适用于本公告。
  公告指出,对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管理,即企业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在合同备案时,须缴纳台账保证金;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加工成品出口并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后,保证金及利息予以退还。
  公告指出,企业按照海关管理类别缴纳台账保证金。A类和B类企业缴纳50%的保证金;C类企业缴纳按全部保税进口料件应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之和100%计征保证金。经营企业及其加工企业同时属中西部地区的,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A类和 B类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管理,C类企业实行台账100%实转管理。
  公告指出,企业在申请加工贸易业务时,除对限制类商品在申请资料中予以标注外,还需申请限制类商品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相关情况。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在批准文件中对限制类商品和深加工结转业务予以标注,海关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备案,并按照公告第二条规定计征台账保证金。联网监管企业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也按本条规定进行管理。
  公告指出,开展公告附件1、附件2所列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过渡管理措施:1.在2007年8月23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持齐全的材料向海关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仍按原规定管理;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在2008年8月23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上述业务除涉及限制类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数量、金额或有效期不允许变更外,其他项目均允许变更。对增加限制类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数量、金额以及办理延期的加工贸易业务,企业须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 2.自2007年8月23日起,在2007年8月23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但未向海关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自动失效。企业须向商务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海关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备案。
  公告指出,对2007年7月23 日前未获得外贸权的东部地区企业,不予受理其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申请。但此前已承接过加工贸易委托加工业务、且不具有外贸权的东部地区生产企业,在2007年10月23日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型为具有外贸权的企业,以及因企业改制、重组而发生更名但股权和法人代表未发生变化的企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公告要求,企业应如实申报加工贸易业务,否则商务主管部门将不予审批其加工贸易业务,海关将不予备案。
  公告指出,在相关主管部门信息化系统调整前,由海关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简易计征台账保证金的方法征收台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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